说法Legal Matters


黄锦西


联合早报曾刊载一则新闻说一青年因不满哥哥通过手机追问行踪,愤怒之下将一名在公园晨运的无辜年长者打死,结果被判误杀罪,要坐牢16年鞭12下。


案情简单,但连接到一个所谓“因果关系”的概念和原则。若案情更复杂,牵涉到其他情况或第三者的话,因果关系的分析就很重要了。非法杀人案件,有时原因是直接的,有时是间接的,有时是两个原因一起造成受害人的死,有时是两个互无关系的独立原因造成这个后果。所以遇到较复杂的案件,法庭必须分析案情,找出各种因果关系,然后才能决定哪一组关系是刑法上的关系,才知道什么人要负刑事责任。


因果关系有两种,一种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另一种是所谓法律上(或归咎上)的因果关系。早报报道的上述案子,有两组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要不是被告的哥哥追问被告的行踪,被告不会因愤怒而杀人;要是被告不被激怒,年长的晨运者不会死。法庭通常要问:“要不是因为这样 "but for" 结果会是那样吗?“如果答案是不会,那就存在一个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我们说过,不是所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都是法律上的归咎关系(imputable causation or legal causation)。法庭通常会用下列概念(或信念)来决定哪一组因果关系才是归咎关系,找出这关系中的嫌疑人来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谁应是最需负责任,最应受责备的人?或


(二)被告人是否应预见到这后果?或


(三)什么原因是与案件结果(有人死亡)有最紧密、最重大的关系,是最重要的原因?


还是来看看一些案例,就比较容易理解:


案例1:R v Jordan:一美军在酒吧与人起冲突,用刀刺了对方。刀伤颇深,刺穿肠道。不过根据证据,死者死时伤口巳差不多复原。主要是医生用了氧四环素的抗生素来防止伤口发炎。这是正当做法,但死者不能接受氧四环素。所以医生赶紧停止使用。但第二、三天,不同医生又给他氧四环素。结果造成他的死亡。法庭因此认为医生的治疗是非常明显的错误。这切断了被告与死者的因果关系,被告因此无罪。(如果被控重伤他人罪,或可成立)


案例2:R v Pagett:31岁的被告与妻子分离后,与16岁的女孩相爱。女孩在怀孕6个月后要与被告断绝关系,因被告脾气暴烈,经常对她使用暴力。被告找到女孩后,把她当人质,躲在一公寓里。当警员上门时,被告挟持女孩与警方对峙。当被告挟持女孩从天台的黑暗角落走出来时,他向警员开火。由于太暗,警员看不到女孩,所以向他还火,结果打死了怀孕的女孩。法庭认为,虽然打死女孩的是警员,但被告应该会预见到若他开枪,警方会还火。所以女孩的死亡,被告应负法律责任,更何况警员还火是自卫行为。


案例3:R v Robert:女孩凌晨乘搭派对上认识的一个男人的顺风车,欲去参加另一个派对。但那男人不怀好意,把她载到一个偏僻的地点要非礼她。她大声叫喊和反抗。男人只好载着她快速开车离开那个地点。但在车上还要施禄山之爪。女孩没办法,只好开了车门往外跳,结果受伤了。当被告受审时,他说他无意使她受伤,也没有料到她会跳车。法庭判他有罪。法庭说他应该预见到女孩会跳车逃跑,这是自然反应。除非女孩的行为很不合理,很愚蠢,否则他的归咎因果关系没被切断。


案例4:赛夫伊甸杀人案:这是发生在新加坡的一个案件。前保加利亚美姐爱奥妲卡(爱卡)1996年来新加坡居住。她认识了两名被告赛夫和诺利。爱卡和赛夫共同买了一辆车,准备卖出后赚一些钱。但却起纠纷。赛夫怀恨在心,和诺利一起残忍地杀害了爱卡,不但砍了她8刀,还用坐垫压住她的口鼻并用清洁药水灌她。两人又在她脚踝上绑一袋石头,把她塞在货箱里封好,丢入红山附近的一条小河。验尸报告指出爱卡是被溺死的,也就是说虽被残忍对待,但爱卡尚未死去。不过验尸官也指出,即使没有溺死,爱卡也会因失血过多而慢慢死去。所以大法官杨邦孝认为虽然爱卡是因刀伤及溺水双重原因死亡,但刀伤还是最大最重要的原因,被告与爱卡死亡的归咎因果没被切断。结果二被告被送上绞台。


上面我们提到若被告犯案后有第三者的行为介入,可能会切断被告不被归咎的原因,被告可能就不必负法律责任(但可能还要负较轻的罪名)。第一案例 R v Jordan 就是一个例子。


谈到因果关系,我们也应该谈到法律上的另外一个规则,即蛋壳脑袋规则(Eggshell skull rule)。这是说如果受害人有与常人不一样的非常特殊的情况,使后果更加严重(这种情况或许被告没法预见到),被告也须为这更加严重的结果负责。


有两个案例,一是Blaue,另外一个是Smith v Leech Brain 公司。在Blaue一案中,被告用刀刺穿受害人的肺部。由于流血过多,必须输血。但受害人是耶和华证人教徒,根据教规,不能接受输血,所以不肯输血,结果死去。虽然医生说,若他经过输血及手术,应该还有救,不致死亡。结果被告的误杀罪成立。受害人的特殊情况也要算在被告头上。


Smith v Leech Brain也类似。一妇女的丈夫在Leech Brain 公司工作。由于工厂管理疏忽,该妇女的丈夫口唇被烫伤。一般来说,这种伤势不致造成死亡。但受害人的口唇有未发作的癌细胞,烫伤使癌细胞提早发作。妇人的丈夫在3年后因癌症死亡。口唇上有未发作的癌细胞并没办法预见到,但因蛋壳脑袋规则的应用,公司须为死者的特殊情况负责。


(作者为 Duane Morris & Selvam 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