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法识法
作为前英国殖民地,新加坡的法律发展与英国有着紧密的联系。
然而,在本土制度和传统习俗影响下,英国人并未能把整个英国法律体系移植到新加坡。
长久下来,新加坡的法律体系虽以英国法律体系为基础,但已渐渐融入不少本土特色。
本期《说法识法》趁着新加坡纪念开埠200年之际,整理新加坡法律学会以及本地法律学者的资料,回顾19世纪至20世纪我国法律制度200年的演变。
19世纪初,在英国殖民新加坡前,这座小岛在柔佛苏丹的统治下,所通用的基本法律制度为马来人习俗和习惯法(adat)的混合体。习惯法是指印度尼西亚和马来西亚本土的传统法和惯例。
新加坡管理大学法学院院长吴亦涵副教授受访时指出,新加坡当时的法律长期基于种族习俗和宗教教义,而不是国籍,所谓的国家法律制度概念是直到英国人抵达新加坡后才开始的。
“因此,我们在谈论新加坡法律制度的发展前,首先须考虑我国独立前的一段时期,也就是英殖民时代。我们过去的殖民宗主国所留下的遗产,至今仍继续影响我们的法律制度。”
莱佛士“违法”管理新加坡?
1819年1月30日,莱佛士担任明古连(Bencoolen)副总督,与代表苏丹的天猛公阿都拉曼(Temenggong Abdul Rahman)订立初步条约,允许英国在岛上设置贸易站。条约最终在隔月6日确立,被视为新加坡现代法律制度的起点。
1823年,为了有效管理小岛,莱佛士颁布“新加坡条例”(Singapore Regulations),并落实一套适用于整个人口的基本法律制度。
有趣的是,英政府当时没有权力在新加坡立法,莱佛士的行为严格来说算是违法的,但这套条例直到1826年,是新加坡唯一的司法条例。当中的法规包括建立地方推事制和法律管理体制,以及设立法庭。
莱佛士“违法”管理新加坡期间,英国与荷兰在1824年签订《英荷条约》(Anglo-Dutch Treaty)划分两国的势力范围,把柔佛—廖内苏丹王国分为新加坡海峡以南和以北两个部分。
同年,苏丹与新加坡第二任驻扎官约翰·克劳福(John Crawfurd)签署条约,把新加坡与附近岛屿的主权割让给英国。英国支付苏丹一笔可观的款项作为回报。两个条约奠定新加坡的英殖民地地位。
1826年,槟城、马六甲和新加坡三个商港成为英国在马来半岛的势力中心,统称“海峡殖民地”(Straits Settlements)。
英国国会在同年颁布“第二司法特许状”(The Second Charter of Justice)授权东印度公司在三地设立法庭,行使与英国相似的民事和刑事司法制度,让英国法律得以在新加坡获得普遍继受。
授权书也指定槟城首席司法官(Recorder)定期巡回马六甲及新加坡,并由各地的总督与驻扎官充当非专业的法官来辅助司法官。
海峡殖民地法院重心转移本地
几年下来,新加坡法庭工作日益繁重,首席司法官却只审理严重刑事案,多数民事案则交给驻扎官,引起本地人不满。
为了缓解法庭的工作量,英国于是在1855年颁布第三司法特许状(The Third Charter of Justice),将海峡殖民地法院的重心转移到新加坡,并把法院的结构一分为二。一部分授予新加坡首席司法官、总督及驻扎官管理新加坡及马六甲的司法权,另一部分授予槟城首席司法官、总督及驻扎官管理槟城的司法权。
1867年,海峡殖民地立法议会制定新法令,总督不再须要当法官。法令也把“新加坡首席司法官”的职衔改为“海峡殖民地大法官”。同年,海峡殖民地也脱离印度,由英政府直接管理。
隔年,新加坡、马六甲及槟城的法院被废除,取而代之的是海峡殖民地最高法院。从那时起,驻扎官也不再当法官,正式分割司法官员与政府官员的职权。
1873年,海峡殖民地最高法院获得审理上诉案的司法权。这是一个重大的改变,因为以往的上诉案都得由英国审理。
1878年,新加坡法院比照英国司法法令的变动,作出相应的结构重组。1934年,最高法院架构加入刑事上诉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