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国安法第43条细则:警员在特殊情况下可无手令进入相关地方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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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府宣布,《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三条的实施细则今天(6日)公布刊宪,内容提到如有必要,警务处处长可在保安局长批准下,向外国及台湾政治性组织及其代理人要求就涉港活动提供资料。

根据《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三条,香港警务处维护国家安全部门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时,可以采取香港现行法律准予警方等执法部门在调查严重犯罪案件时采取的各种措施,并可以采取搜查可能存有犯罪证据的处所、车辆、船只、航空器以及其他有关地方和电子设备等措施。

据香港政府新闻处官网发布的信息,根据实施细则,警务处处长如合理地相信是防止及侦查危害国家安全罪行所需要的,可在保安局局长批准下,借向某外国政治性组织或台湾政治性组织,或某外国代理人或台湾代理人,送达书面通知,规定该组识或代理人在指定期限内,按指定方式向警务处处长提交指明资料,包括在香港的活动及个人资料、资产、收入、收入来源及开支。

此外,为侦查危害国家安全罪行,警务人员可向裁判官申请手令进入和搜查有关地方进行搜证。在紧急等特殊情况下,部分警务人员可授权其人员在无手令的情况下,进入有关地方搜证。 

如果警务处长有合理理由怀疑在电子平台上发布的电子信息相当可能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罪行或相当可能会导致危害国家安全罪行的发生,可在保安局局长批准下,授权指定的警务处人员要求有关发布人士、平台服务商、主机服务商及/或网路服务商移除危害国家安全的信息;限制或停止任何人接达该信息;或限制或停止任何人接达该平台或相关部分。

若有关的信息发布人不即时合作,而有关资讯会继续在网上严重影响公众,警务人员可向裁判官申请手令检取有关电子器材,并作出行动尽快移除该信息。有关人员亦可在指定情况向裁判官申请发出手令,授权警务人员,要求有关服务商按情况所需提供有关身分纪录或解密协助。

保安局局长如有合理理由怀疑某财产是危害国家安全罪行相关财产,可借书面通知作出指示,任何人不得处理该财产。而原讼法庭可在律政司司长的申请下,命令将罪行相关财产充公。

为有效防止和侦测危害国家安全罪行及保护涉及国家安全的资料的机密性,所有截取通讯及秘密监察行动的申请,须经行政长官批准;而进行侵扰程度较低的秘密监察行动,可向行政长官指定的首长级警务处人员申请。

为协助侦查危害国家安全罪行,或干犯有关罪行而获得的得益,律政司司长或警务人员可向法庭申请批准,要求有关人士在指定时限内回答问题,或提供或交出相关资料或物料。

细则也授权警务人员可向裁判官申请手令,要求怀疑犯了该等危害国家安全罪行而受调查的人交出旅行证件,并限制其离开香港,以免部分涉案人士潜逃海外。

违反者可被判罚款最高10万港元(1万8000新元)与坐牢最长两年。实施细则明天生效。

港府也公布,政府代表明天也会出席立法会的一场会议,向议员讲解《香港国安法》及实施细则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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