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为亡母遗嘱执行人,男子处理父母联名组屋事务时,以亡母承担大部分房贷为由,要求法院宣判亡母持有85.8%份额,父亲仅持14.2%。高庭驳回申请,指出即便父亲缺席且没有任何反对意见,法院也不能简单批准申请,必须确保庭令在原则、事实和法律上站得住脚。
判词显示,洪玉卿和许福明于1977年结婚,1983年以约3万元买下裕廊东24街第247座组屋单位。
2024年1月2日,洪玉卿确诊晚期癌症,1月12日去世。在确诊后10天内,她办理遗嘱和法定声明,并进行联名拥有权分割,将联名产权拆分为独立份额。遗嘱让两个儿子均分遗产。
洪玉卿在法定声明中,指丈夫未偿还房贷,全靠她以现金偿还。丈夫未尽家庭责任,涉及婚外情,多次因毒品入狱,2006年离家未再返回。她希望去世后,两子向法院争取她应得的更大份额。
本案申请人许友泉是幼子,也是遗嘱执行人。他通过律师陈子佳(Fortis Law Corporation)称,父亲长期无正式工作,离家后再没负担房贷。母亲自购屋起,连续30年每月以现金135元还房贷,直至2013年付清贷款,并承担1983年的装修费及杂费。
虽无直接证据显示谁支付1万余元订金,但母亲后续出资合计4万余元,占购房总价85.8%,因此应享有85.8%的受益份额。
司法委员莫哈默费扎尔指出,申请人有关亡母财务贡献的说法证据不足且前后矛盾。
首先,关于订金和装修费,没有直接证据显示谁支付订金,1983年的装修费也缺乏文件证据。
另外,女方法定声明称房贷于2013年结清,但建屋发展局记录显示贷款已于1998年清偿,长达约15年的差异严重削弱可信度。
对于月供支付方式,建屋局记录显示,每月160.50元贷款都从男方公积金户头扣除,与女方声称以现金支付矛盾。
司法委员指出, 死者在确诊后七天、去世前三天内执行所有法律文件,法院必须仔细审查相关情况,包括是否具备立遗嘱能力和是否受不当影响,“来自无利害关系第三方的宣誓书证词更具参考价值”。
此外,死者于2024年1月9日签署分割文件,但土地管理局于1月12日(死者去世日)注册。判例显示,法定分割须在注册后生效,因此注册与死者去世孰先孰后必须查明;若死者去世在先,“生存者取得权”(right of survivorship)可能已生效,组屋全部产权将归丈夫。
司法委员:没争议的申请不应被视为仅是形式上的程序
司法委员指出,没有争议的申请,不应被视为仅是形式上的程序。法院不能只是“照单批准”,必须确保每项命令在原则、事实和法律上都有依据。即使无人反对,法院也须谨慎审查证据,确保请求合理,防止程序被用作获取不当救济。本案正体现了这一点。
他表明理解申请人处境艰难,母亲已过世,父亲选择不出庭且无律师,他必须独力搜集证据支持主张,难免沮丧。然而,艰难个案不能成为偏离法律原则的理由。
他指出,法院不能因案情不幸、对某方表示同情、取证不便,或无人质疑表面上可疑陈述,而降低标准。本案申请叙述与客观证据矛盾、疑点多于答案,不能成为法院“橡皮图章”式批准的理由。
最终,司法委员以证据不足、关键事实问题未解决驳回申请。若申请人要继续追诉,应转换为起诉状形式,并在判决公布后三个月内提交。(人名译音)
房地产联名拥有权与分权拥有的分别
本案中,女方必须办理联名拥有权分割(statutory severance),将原本的联名产权拆分为独立份额,才能通过遗嘱将自己的份额留给两个儿子。
这涉及组屋的两种常见拥有形式:
联名拥有权(joint tenancy)
两人或多人共同拥有房地产,每名联名人对整个房产享有100%权益,没有独立份额。
联名人生前无法单独将份额纳入遗产。
一旦一名联名人去世,“生存者取得权”自动生效,权益直接归在世的联名人,不能作为遗产处理。
分权拥有(tenancy-in-common)
共有人各自拥有独立份额,可按比例分配。
共有人可通过遗嘱,将自己的份额留给受益人。
去世后,份额按照遗嘱或无遗嘱继承法转给受益人,而非自动归其他共有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