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失智男子P的兄弟兼代理人向法院申请制订法定遗嘱,拟在P去世后,把登记在他名下的组屋“归还”另一名兄弟约翰。尽管申请未遭其他家人抗辩,法院仍驳回,裁定有关安排并未推进P本人最佳利益,也可能开创不良先例。
P与母亲同住三房式组屋。母亲去世后,依遗嘱将组屋遗赠给约翰,但约翰已是另一个组屋的屋主,依法不得持有第二个组屋,因此将产权转让给P,以确保P能继续安定居住。
根据《心智能力法令》,法院可授权代理人为已丧失心智能力的人(P)制订法定遗嘱,但前提是必须符合所规定的“P的最佳利益”。国会立法时已明确指出,这项权力须谨慎、严格行使。
本案申请人Q依据法令提出相关申请。P共有五名兄弟姐妹,包括Q和约翰。除了一名在海外的兄弟外,其余兄弟姐妹皆表示同意。
Q指出,约翰当初放弃亡母遗赠他的组屋产权,转而将组屋登记在P名下,是为了保障P的居住安排,因此在P去世后通过法定遗嘱将组屋“归还”约翰,既是“做正确的事”,也符合P的最佳利益。
代表Q的律师也援引海内外案例,主张即便当事人已去世,通过遗嘱体现爱意或“做正确的事”,仍可实现当事人的最佳利益。
家事司法法院法官肖芭奈尔指出,她不否认“最佳利益不在死亡时刻终止”的法律论点。然而,在多数获准制订法定遗嘱的先例中,当事人往往在尚具心智能力时已明确订立遗嘱,后来因遗嘱无法执行或被撤销,法院才介入,以贴近当事人过往自主意愿的方式作出安排。
P未立过遗嘱和表达组屋处置意向
本案的关键差别在于P从未立过遗嘱,也未曾表达任何关于组屋处置的意向。在这种情况下,将申请建立在“符合P最佳利益”的基础上并不恰当。
法官认为,有关申请更像是为了推动家庭整体利益,而非落实法令的立法原意。
根据Q的说法,约翰当初出资购买涉案组屋,让母亲和P居住。母亲过世后,除了一名兄弟,家人一致认为应让P继续留在熟悉环境中;家人不要卖掉组屋,因为无人能接P同住。
法官:法律不能认可家属为私利所作安排
法官认为,维持稳定居住环境原则上有利于P,但法律不能认可家庭成员为满足自身需要而作出的安排。
她指出,母亲必然自有理由才将组屋遗赠给约翰,或许是相信约翰会照顾和协助P;但若母亲事先知道约翰无法以自己名义持有组屋,她会如何处理遗产,已无从得知。
法官也指出,即便家人希望最终让约翰受益,仍存在其他合法途径。例如,未婚且无子女的P,若比其他兄弟姐妹早逝,他的遗产将按无遗嘱继承法平均分配给兄弟姐妹,他们可在这基础上自愿转让各自份额给约翰,无须通过法定遗嘱作出强制安排。
此外,约翰当初将组屋产权转让给P时,并未征求其他家庭成员意见;如今产权登记在P名下,约翰的家人及其他兄弟姐妹的潜在权益,同样不容忽视。
法官强调,法院不应为了协助家庭解决法律或情感上的困难,而批准一项未明确推进当事人最佳利益的申请。母亲的意图与子女的考量并不一致,兄弟姐妹关心P,但也要一个看来能尊重母亲最初愿望的结果,“法定遗嘱的目的是推进P的利益,但几乎没有证据表明这一点”。
她最后指出,即使申请无人抗辩,批准仍可能开创不良先例。本案既无P的遗嘱,也无证据显示拟议法定遗嘱体现P的意愿,加上部分兄弟姐妹未明确表态,且可能排除其他家庭成员利益,法院最终驳回申请。
判词重申,《心智能力法令》并非解决家庭内部安排的工具;若兄弟姐妹希望确保约翰最终受益,可通过自愿放弃或转让继承份额等合法方式实现,而非借助法定遗嘱机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