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在试用期结束两天前,才获律师事务所通知无法留职,而且未拿到替代一个月解雇通知的补偿金。高庭谕令律所对男子做出赔偿,并阐明试用期届满不意味着雇佣关系自动解除,除非合约另有明文规定。雇主仍须履行合约中关于解雇通知的条款,例如一个月前通知雇员或支付替代通知金。

上诉庭法官苏西尔·耐尔(Sushil Nair)在星期一(8月24日)发表的判词中指出,本案涉及关于试用期的重要法律问题,即:雇主在雇佣合约中所规定的试用期,是否属于《雇佣法令》下,雇佣关系会在指定日期自动终止的那类“指定期限雇佣合约”。若属于这类合约,雇主确实没有提供解雇通知或支付替代通知金的法律义务。

法官指出,雇佣法令没有进一步阐明,应如何定义指定期限的雇佣合约,不过,新加坡法庭过去审理同类纠纷时已对此做出诠释,不能单凭雇佣合约里有设下明确期限的试用期,就认定整份合约属于指定期限雇佣合约,而是必须根据合约中的具体条款来判断。除非另行说明,否则雇佣合约中的条款,包括须在一个月前提供解雇通知,在试用期间也同样适用。

本案源于男子魏明扬在2023年入禀雇佣纠纷索偿庭,向前雇主Nanyang Law律师事务所追讨替代通知金。索偿庭推事批准魏明扬的索偿,谕令律所支付约2857元,外加30元诉讼开支,但律所对裁决不满,为此上诉至高庭。

根据高庭判词,魏明扬在2023年4月10日开始在律所工作,担任助理人员,月薪3000元。双方所签署的雇佣合约阐明,魏明扬的试用期为三个月,截至同年7月9日,任何一方在试用期间,可在提前一个月给予书面通知的情况下终止合约,并且无须提供任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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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结束两天前,律所发通知书给魏明扬,表明不会在试用期结束后继续雇用他,律所也表示出于善意,愿意提供他一笔等于七天薪水的付款。律所声称,魏明扬没有通过试用期的原因包括他经常迟到、工作上出现严重错误,以及在接受辅导后工作表现仍无改善。魏明扬否认这些说法。

索偿庭推事认为,律所与魏明扬所签署的雇佣合约不属于指定期限雇佣合约的性质,因此裁定律所有提供一个月解雇通知或相应替代金的义务。由于律所在试用期结束两天前才给予解雇通知,推事以此按比例计算出赔偿金额。

法官同意推事的裁决并指出,如果律所认为,无须给予未过试用期的雇员一个月的解雇通知期或替代通知金,那律所必须在雇佣合约中清楚说明,但律所并没有这么做。为此,法官驳回律所的上诉,同时谕令律所在一个星期内支付赔偿。